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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黄洲与卢华钊、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洲,卢华钊,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叶万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243号原告:黄洲,男,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华钊,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麦焯枝。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惠仪。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满辉,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叶万当,男,汉族,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黄洲诉被告叶万当、卢华钊、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绩东二经济联合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洲的委托代理人郭扶危,被告卢华钊、绩东二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惠仪,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万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洲诉称:2015年6月14日12时40分许,原告黄洲乘坐被告叶万当驾驶的桂J/9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小榄镇基龙工具箱厂对开路口时,与被告卢华钊驾驶的粤T/QE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黄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万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华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洲无责任。被告绩东二经济联合社为粤T/QE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为粤T/QE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原告黄洲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残稳定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黄洲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黄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71.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992元、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21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以上各项合计176985.1元。原告黄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洲176985.1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叶万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卢华钊辩称:原告黄洲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不需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本人受雇于被告绩东二经济联合社,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属被告绩东二经济联合社,事故发生时,本人因工作原因驾驶车辆,本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人不需承担责任,责任应由被告绩东二经济联合社承担。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绩东二经济联合社辩称:赔偿项目与金额存在异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并不是全部由原告黄洲支付,被告绩东二经济联合社已经支付原告黄洲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及门诊医疗费877元,原告黄洲治疗疼风性关节炎医疗费应当扣减;2.营养费2000元,不予确认,原告黄洲没有进行手术等创伤性治疗;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70元/天计算合理;4.护理费,过高,原告黄洲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护理费金额,也无提交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5.残疾赔偿金,原告黄洲提交的灯饰厂证明其在中山居住生活满一年,经网上查询,该灯饰厂并不存在,按照城镇标准不合理,应按照原告黄洲户籍所在地农村标准计算,评残结果不予确认,级别过高;6.误工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确认,用人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备注用人单位没有登记,该单位不存在,同时其证明单位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章要求,书写工资证明三性不予确认,原告黄洲的收入证明是伪造,不能证明原告黄洲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告黄洲没有收入减少状况,其诉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7.交通费,原告黄洲没有提交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产生实际交通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我方无需赔偿交通费;8.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卢华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是原告黄洲乘坐超载车辆所致,其存在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黄洲承担;9.我方肇事车辆已经向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交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被告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绩东二经济联合社的答辩意见;2.根据广东省标准,原告黄洲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3.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黄洲主张金额超出该项份额,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法院应当保留部分份额给另外两名伤者;4.误工费,原告黄洲工资已经达到3500元/月,应当提交纳税证明等佐证,本司认为按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住院时间应当是129天;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2时40分许,叶万当驾驶桂J/9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黄洲、胡煜廉)沿泰裕路由盛裕路往泰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泰裕路基龙工具箱厂对开路口时,与从泰丰一村往兴裕路方向行驶、由卢华钊驾驶的粤T/QE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叶万当、黄洲、胡煜廉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2015年8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万当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实人数,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卢华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叶万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华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煜廉、黄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13日,黄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黄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有陪护1名等。2015年12月14日,黄洲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48.5元(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酌情以100元/天计算),营养费酌定1200元,护理费4992元(1人护理39天,黄洲主张以128元/天计算,不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的标准,本院对黄洲该主张予以确认),误工费10539.3元(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51元,计算住院39天,医嘱休息3个月),交通费酌定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单据),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以上费用合计156251.4元,其中绩东二经济联合社已支付医疗费5877元。再查明:肇事车辆桂J/9M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叶万当。另查明:卢华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Q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绩东二经济联合社。卢华钊是绩东二经济联合社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T/QE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叶万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华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煜廉、黄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QE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黄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叶万当按责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卢华钊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卢华钊是绩东二经济联合社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卢华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绩东二经济联合社予以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156251.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洲九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黄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为166251.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7648.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7648.5元,由叶万当赔偿70%即5353.95元,由绩东二经济联合社赔偿30%即2294.55元;2.护理费4992元、误工费10539.3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8602.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的38602.9元,由叶万当赔偿70%即27022.03元,由绩东二经济联合社赔偿30%即11580.87元。因此,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黄洲的损失合计为120000元,叶万当应赔偿黄洲的损失合计为32375.98元,绩东二经济联合社应赔偿黄洲的损失合计为13875.42元。其中绩东二经济联合社已支付医疗费5877元应予扣减,扣减后,绩东二经济联合社尚应支付7998.42元给黄洲。综上,黄洲要求叶万当、绩东二经济联合社、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黄洲要求卢华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黄洲主张以3500元/月计算183天,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中山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51元计算住院及医嘱休息共129天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黄洲提交了银行明细对账单、明细清单,可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在中山市生活,绩东二经济联合社虽不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本案以城镇标准计算黄洲的残疾赔偿金为妥。交通费为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黄洲主张交通费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问题,黄洲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绩东二经济联合社、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不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永诚保险中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绩东二经济联合社认为应扣减黄洲医疗费中有治疗疼风性关节炎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叶万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原告黄洲;二、被告叶万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375.98元给原告黄洲;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998.42元给原告黄洲;四、驳回原告黄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为1920元,由原告黄洲负担180元(原告已交1920元),被告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2元,被告叶万当负担351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担87元(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岑广昌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