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鹏城牌两轮摩托车沿��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柳河乡400KV柳河乡直五西干线06号线杆处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金某某、张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9.14mg/100m1。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张某9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员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方城县柳河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14mg/100m1,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检测超过200mg/100m1,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远审 判 员 孟 洋人民陪审员 魏巾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