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4月1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金某提出离婚遭袁某甲反对,后金某与单某交往并住在嵊州市北漳镇翡翠湖村张婆坞单某家。2015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甲在嵊州市金庭镇金庭村下任菜场附近的超市前,见金某与单某在一起,即与单某、金某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袁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戳伤单某的鼻部。经法医鉴定:单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单某对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袁某甲与金某自愿离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剪刀一把,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条与谅解书,本院(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因感情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自行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鉴于被告人袁某甲系初犯,并有上述从轻情节,故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