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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应某犯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第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原台州市路桥海丽超塑料包装厂法人代表。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行贿、妨害作证罪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变更管辖移送至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2015年8月1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定罪不捕,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仙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妨害作证罪(当庭变更为虚假诉讼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苏、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陈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应某开设的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债务,被告人应某为优先归还黄杏芳、吴海明、潘文平、应海俊四人欠款及广发银行贷款,于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与黄杏芳、吴海明、应海俊、潘文平商议,让吴海明作为原告,使用一张伪造的台州市路桥海丽超塑料包装厂向吴海明借款人民币268万元的借条进行虚假诉讼,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冻结台州市路桥海丽超塑料包装厂所有的位于路桥区横街镇山后潘村土地的使用权,本院于2013年2月5日据此虚假借条作出冻结土地使用权的裁定,后被告人应某与吴海明于2013年2月17日关于该虚假借条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分期偿还借款,本院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应某的上述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2、同伙黄杏芳、吴海明、应海俊、潘文平的供述;3、借条;4、民事起诉状;5、调解协议书;6、民事调解书;7、民事裁定书;8、民事判决书;9、地籍档案;10、房屋产权证存根;11、土地证复印件;12房产证复印件;13、企业登记信息;14、银行交易明细;15、产品购销合同;16、归案经过;17、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目无法纪,结伙以伪造的借条进行民事诉讼,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应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 磊人民陪审员 陈��健人民陪审员 顾 合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 安 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