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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卢奎勇、卢文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卢奎勇,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226号原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服务中心105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9588686-3.负责人:高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风,该公司员工。被告卢奎勇。被告卢文龙。被告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北工业区(后固寨村北),组织机构代码77773911-1.法定代表人卢文龙,该公司经理。原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诉被告卢奎勇、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风、被告卢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龙、祥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被告卢奎勇于2012年8月14日从其公司借款150万元,已还30万元,仍欠120万元,利息30‰,欠利息54.9万(2014.10.14-2016.1.14),几次前往追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奎勇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54.9万元,被告卢文龙和祥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卢文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祥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卢奎勇口头辩称,其借款之后将借款全都用在了祥龙公司,共计从原告公司借款150万,一年多之后还款本金30万,利息按月息3%计算,偿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都通过卢文龙卡打到了原告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卢奎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卢奎勇从原告金鼎公司借款15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卢文龙和被告祥龙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期限届满之后,卢奎勇与原告金鼎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延期两个月。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卢奎勇仍欠原告金鼎公司借款本金120万未偿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书、延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卢奎勇从原告金鼎公司借款150万,偿还30万本金后,仍欠原告金鼎公司借款本金120万的事实清楚,被告卢奎勇理应按时偿还。关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0‰计算,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约定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1月14日之后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文龙和祥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却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卢文龙和祥龙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文龙和祥龙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卢文龙、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1元,减半收取10270.5元,由原告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卢奎勇、卢文龙和邯郸市祥龙粮油有限公司负担9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