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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3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甲,男,1986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赌博习性屡教不改,不尽家庭义务,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恋爱多年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前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成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