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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石木罩与梧州市人民政府、藤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木罩,梧州市人民政府,藤县人民政府,梁杰堂,梁海堂,梁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4行初2号原告石木罩,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薛亮,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学庆,市长。委托代理人覃厚昌,梧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陈雨,梧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顾问助理。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登俊路57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县长。委托代理人罗东华,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卢翔锋,藤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梁杰堂,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广西藤县。第三人梁海堂,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梁葵,女,汉族,1960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西藤县。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木罩因不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08年为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核发的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木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亮、蒋柏满,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华、卢翔锋,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覃厚昌、陈雨,第三人梁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溪市人民政府、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三人梁海堂、梁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核发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石木罩不服,于2015年10月14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1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申请人石木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石木罩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石木罩诉称:一、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被告以原告申请已过复议时效为由驳回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藤县人民政府颁发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的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并不适用复议时效的有关规定。为此,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复议决定。二、被告藤县人民政府颁发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无效行为。(1)第三人持有的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土地来源是原塘步镇孔良供销社的房屋及房屋土地权属变更必须经法定程序登记而来,孔良供销社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土地权属变更必须经法定程序方可变更。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的规定,本案第三人持有的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有85平方米国有土地必须通过该方式取得。但是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没有通过以上方式出让,而是以滥用行政权力强行出让给第三人。被告藤县人民政府颁发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发证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无效行政行为。(2)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发证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必须缴纳土地出让金。”本案中第三人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发证行为违法。(3)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发证给第三人的行为显失公平。第三人是被征地农民,况且第三人被征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是非法建筑,仅砌有石脚、砖墙,而不是房屋。孔良村包括原告在内有很多农民被征地、拆迁的是合法所有的房屋,均没有得到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国有房屋土地补偿以及低价转让。但第三人作为被征的非法建筑,却得到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置换国有房屋,且低价转让国有土地及房屋,显失公平。可见,颁发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藤县人民政府颁发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租用孔良供销社的房屋已有10多年,而且一直按时缴纳租金,没有违约行为。在孔良供销社转让该房屋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根据国有土地出让的有关规定,出让国有土地必须依法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本案中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及参与公平竞争争权。而是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滥用权力强行出让给第三人。四、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证程序违法。根据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第4.4.5条的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规定: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方式资料归档等11个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藤县人民政府颁发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并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而是暗箱操作,违法发证。因此,其法政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所述,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平竞争权与优先购买权,且发证程序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以复议已过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是错误的。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和藤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石木罩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第三人通过出让方式取得281.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3、收条、租金发票,证实原告租赁原赤水供销社房屋,存在利害关系,享有优先购买权。4、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证实原赤水供销社孔良分社属于经营性质企业,该土地出让必须经过招、拍、挂程序。5、房屋平面图,证实原赤水供销社孔良分社实勘面积为362.5平方米以及房屋四至、层数和结构。6、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塘步镇孔良村的国有存量土地作为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会议纪要、补偿协议、协议,证实藤县人民政府置换196平方米国有土地以及出让85平方米给第三人是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06年因广西理文公司孔良苗圃基地征地拆迁涉及到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使用的土地等权益,甲方藤县地产公司与乙方梁杰堂、梁海堂、梁葵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在原赤水孔良供销社给予乙方安置用地196㎡,赤水孔良供销社置换用地余下的85㎡土地,则按评估价88060元由乙方出资购买。2008年10月7日,藤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以转让方式协议安排196㎡作为安置住宅用地,85㎡土地经地价评估后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28日,藤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塘步镇孔良村281.3㎡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出让金为88060元。第三人同年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藤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同意核发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00000号土地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座落藤县塘步镇孔良村(原赤水供销社),地号050000010,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78年11月28日,使用权面积281.3㎡,独用面积281.3㎡。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对原告石木罩等人提起占有保护纠纷之诉,藤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藤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原告石木罩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0月17日,原告石木罩等人对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提起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之诉,藤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藤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原告石木罩不服,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了第三人于2008年11月办理了争议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原告石木罩以其于2015年8月25日在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复印得到0000000号土地证,才知道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核发该证的行政行为为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0000000号土地证。2015年11月11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石木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0000000号土地证、(2009)藤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2010)梧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2009)藤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2010)梧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程序合法。因为争议0000000号土地证所登记的宗地,原告石木罩与第三人在2009年先后产生占有保护纠纷之诉及优先购买权纠纷之诉,藤县人民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均认定了第三人于2008年11月办理了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因此,原告石木罩在收到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时已经明确知道了藤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0000000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原告石木罩并没有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石木罩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间。梧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石木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的。原告石木罩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梧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立案受理条件,并予以受理。立案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藤县人民政府,要求藤县人民政府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与此同时,通知梁杰堂、梁海堂、梁葵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藤县人民政府提出了据以核发0000000号土地证的材料和依据,并对原告石木罩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2015年11月11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石木罩提出的行政复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石木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且程序合法。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拆迁安置用地,并非属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人已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出让金,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行为。原告石木罩所主张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已予以驳回,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在其《行政诉状》中称藤县人民政府核发0000000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并不适用复议时效的有关规定”、“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原告参与公平竞争权,该行政行为无效”、“第三人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该发证行为违法”等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作为支撑,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是一个正确的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石木罩要求撤销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引用但书不正确。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举证如下: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方面的举证。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充分方面的举证:1、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会议纪要;3、《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排赤水供销社使用的位于塘步镇孔良村的国有存量土地作为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藤政函(2008)159号);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款收据、完税证;5、梁杰堂、梁海堂、梁葵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土地登记卡;6、(2009)藤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2010)梧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2009)藤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2010)梧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7、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证明》、石木罩所写说明。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方面的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四、行政程序合法方面的举证:1、原告石木罩《行政复议申请书》;2、石木罩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3、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立案审查呈批表;4、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第三人《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书》;5、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复议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答辩人核发给第三人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相关纠纷处理经过。第三人诉李丽珍、石木罩、石启智、李惠光占有保护权纠纷,藤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作为该案被告的李丽珍、石木罩、石启智、李惠光遂后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梁杰堂、梁海堂、梁葵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诉讼,藤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裁定先行中止审理占有保护权纠纷。2009年11月24日,藤县人民法院对承租人优先购买纠纷一案作出(2009)藤行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梁杰堂、梁海堂、梁葵取得原赤水供销社孔良分社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拆迁安置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民、商事买卖合同行为,并且被告梁杰堂、梁海堂、梁葵属于被拆迁安置的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原告承租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及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根据的规定”,判决“驳回李丽珍、石木罩、石启智、李惠光的诉讼请求”。李丽珍、石木罩、石启智、李惠光不服而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判决生效后,藤县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梁杰堂、梁海堂、梁葵诉李丽珍、石木罩、石启智、李惠光占有保护权纠纷案。2010年5月7日,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藤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取得赤水供销社孔良分社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拆迁安置行为,并不属于公开拍卖转让,并且原告已经取得了被告承租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及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丽珍、石木罩、石启智、李惠光应搬出藤县塘步镇孔良村原供销社综合大楼属原告梁杰堂、梁海堂、梁葵共同所有的房屋;”。李丽珍、石木罩、石启智、李惠光不服而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梁杰堂、梁海堂、梁葵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藤县人民法院已执行终结,已将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交由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综上所述,原告石木罩申请复议的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历经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诉讼和占有保护权纠纷诉讼,两个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持有的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两案判决已生效,也已执行终结。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石木罩至少在2009年11月24日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藤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时已经知道答辩人核发了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至今将近六年,已大大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规定的六十日的期限,石木罩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石木罩行政复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答辩人核发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合情、合理、合法。(一)答辩人核发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的背景。2006年因广西理文公司苗圃基地征地拆迁涉及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权益,藤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关于同意安排赤水供销社使用的位于塘步镇孔良村的国有存量土地作为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藤政函(2008)159号),对藤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划拨和出让原赤水孔良供销社使用的国有存量土地的请示》进行批复,同意以协议的方式转让原赤水孔良供销社使用的国有存量土地中的196平方米作为安置住宅用地。2008年7月5日,藤县人民政府委托藤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安排原赤水孔良供销社用地196平方米给第三人作为安置补偿用地。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8日办理了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与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原告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1、第三人取得的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并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依法不须通过招拍挂的程序。2、答辩人与行政复议第三人依照相关规定,签订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也按规定缴纳了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第三人依照有关程序提出了登记申请,答辩人也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整个过程符合规定。3、原告认为答辩人将涉案土地通过协议的方式出让给第三人,导致国家集体利益受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由于涉案土地属安置补偿性质,依法不须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出让。原告认为侵犯了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问题,(2009)藤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梧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论述,答辩人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综上,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复议机关梧州市人民政府驳回石木罩行政复议申请是正确的。答辩人核发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应另案处理。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述称:一、同意两级政府的答辩。二、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是合法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石木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因为土地被政府征收后经过程序协调县供销社将土地安置取得,石木罩与该土地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石木罩原起诉涉及本案的案件经过藤县人民法院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且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证明石木罩的诉讼请求主张无理、无据,请法院驳回石木罩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石木罩提供的证据,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和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5、6与本案无关。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租金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赤水供销社孔良分社的房屋优先购买权已被法院驳回,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房屋分层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不能证明政府滥用权力,排除竞争。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石木罩、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包括复议卷宗)中的梧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款收据、完税证、电脑查询单、营业执照、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安排赤水供销社使用的位于塘步镇孔良村的国有存量土地作为征地拆迁安置用地的批复、补交材料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辩意见、会议纪要、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藤县人民法院(2009)藤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藤县人民法院(2009)藤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中级人法院(2010)梧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关联性;证据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石木罩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补正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立案审查呈批表、证据目录、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证明无异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65平方米的宅基地是否是事实,村委会无权作出证明;房地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须证明的事实;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是一份无效合同,其88060元的出让价显然低于市场价和政府规定的价格,对价钱的标准有疑问;契税等税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时不知道有四份法院的判决书,其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完全同意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5、6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作认定;被告藤县人民政府提供《石木罩不服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卷宗》,被告藤县人民政府在庭审时认为不需要举证,在此不作认定;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6年广西理文公司孔良苗圃基地征地拆迁涉及塘步镇孔良村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使用的196㎡土地上所建的石墙、挡土墙、人工挖孔桩及其他设施。藤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于2008年7月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征收第三人使用的196㎡土地,经评估补偿价款19.6万元,并用原孔良供销社的196㎡作安置用地进行置换,原孔良供销社置换余下的85㎡按评估价88060元出让给第三人,安置用地上的建筑物按评估价107579元由第三人购买。2008年10月7日,藤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以转让方式协议安排196㎡作为安置住宅用地,85㎡土地经地价评估后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2月28日,藤县国土资源局与梁杰堂、梁海堂、梁葵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塘步镇孔良村孔良供销社的281.3㎡土地出让给梁杰堂、梁海堂、梁葵,其中85㎡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为88060元。同年,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同意核发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9月22日,第三人对原告石木罩等人提起占有保护纠纷之诉,藤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藤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原告石木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1月24日,藤县人民法院对承租人优先购买纠纷一案作出(2009)藤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原告石木罩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梧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占有保护纠纷之诉及优先购买权纠纷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进行出示,上述生效判决均认定了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于2008年11月办理了争议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原告石木罩以其于2015年8月25日在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复印到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08年为第三人核发的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知道藤县人民政府该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11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石木罩现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石木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和原告石木罩在2009年先后向藤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占有保护纠纷之诉和优先购买权纠纷之诉,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进行了出示或质证。藤县人民法院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所作出的判决均认定了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于2008年11月对争议的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事实,因此,原告石木罩已经知道了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梁杰堂、梁海堂、梁葵核发藤国用(2008)第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原告石木罩如果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定的期限请求相关部门处理,但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在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石木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间。原告石木罩以其于2015年8月25日在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复印得到藤国用(2008)00000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知道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核发该证的行政行为的理据不足。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梧政复决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石木罩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理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石木罩若认为藤县人民政府对梁杰堂等3人的发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维权,就诉讼途径而言其有权以先申请复议再诉讼或不申请复议而直接诉讼两种方式解决其行政争议,而石木罩的实际选择是先申请复议再诉讼,同时,本案中,梧州市人民政府是以石木罩申请复议已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驳回其申请的程序性处理决定,石木罩不服而对梧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如此,石木罩在本案诉讼中只能先针对梧州市人民政府的程序性决定行为进行诉讼,不能在本案同案诉讼中既对梧州市人民政府的程序性决定行为进行诉讼又对藤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进行实体性的诉讼行为,石木罩先诉梧州市人民政府后又追加请求对藤县人民政府进行诉讼是不当的,本院只审理梧州市人民政府的程序性决定,不将藤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列入本案审理范围,不对藤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进行裁判。此外,还需说明的是,石木罩对涉案土地及其附着物本身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享有的是因其认为租赁使用涉案房屋而享有使用权和隐含的不确定的优先购买权,但其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已先于本案被依法确定不再享有,因此,石木罩在本案的诉讼已无必要,也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木罩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石木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陈少培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中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