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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强与蔡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蔡阳,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丹红。被告蔡阳,男,汉族。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6号金湖帝景2楼B-219号、B-220号、B-221号。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显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强诉被告蔡阳、第三人广西新长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昭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祖奎、黄紫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欣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丹红、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存款账户及桂A×××××号小型汽车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三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和融资安排服务并收取管理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7月21日至10月21日,贷款月利率1.5%,管理费1.5%,管理费由原告代第三人收取。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为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只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管理费(利息、管理费的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3、《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以其车辆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请求、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第三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信息咨询和融资安排服务并收取管理费,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7月21日至10月21日;被告未按时还款的,原告收取逾期利息和管理费;贷款月利率1.5%,管理费每月1.5%,管理费由原告代第三人收取;双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同日,被告立写收到借款15万元的借据。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为借款提供了其所有的桂A×××××号小型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15万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没有返还本金给原告,只支付过利息6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支付管理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管理费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管理费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利息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阳返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蔡阳支付原告李强借款利息、管理费(利息、管理费的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从中扣减)。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原告已预交3070元),由被告蔡阳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昭胜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人民陪审员  黄紫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