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志宇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前郭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12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新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孙某使用其妻子高某的身份信息在松原市工商银行宁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张,透支额度是4万元。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持卡透支消费,2015年7月12日以后未能还款,此后银行分别于2015年8月5日、8月6日两次催收被告人孙某还款,超过3个月后仍未还所欠银行的透支欠款。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透支本金39904.04元,利息622.35元,滞纳金344.28元,合计人民币40870.67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孙某家属向松原市工商银行宁江支行还款41128元,所欠银行的透支款项全部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尤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39904.0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新记认为,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够积极主动还款,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报案材料、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孙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人开户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高某、尤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39904.0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将银行欠款本息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犯罪后能够积极主动还款,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庭审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孙某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关树君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