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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牛广民与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广民,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丁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牛广民,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范梦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乡、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长伟,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广民诉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广民委托代理人范梦楠,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云蓓蕾,第三人丁长伟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7日到2014年9月期间,被告通过其财务部长丁长伟向原告借款219.5万元,承诺按照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一次,逾期支付的,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6月期间,被告向丁长伟借200万元,承诺按照月息3%向丁长伟支付利息,每月一次,逾期支付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丁长伟的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丁长伟收取押金5万元,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5年9月,丁长伟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4.5万元,并支付利息152.22万元,违约金1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所借牛广民本人的219.5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所诉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根本不欠丁长伟借款205万元,牛广民无权受让丁长伟转让的所谓205万元债权;3、被告从来没有收到丁长伟的债权转让通知,其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丁长伟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内容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求和所述事实予以认可;2、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未将其欠第三人丁长伟的借款予以偿还,第三人将对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11月,牛广民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共1张。(2)2014年9月1日,30万元的收据一份。(3)2014年9月2日,50万元的收据一份。(4)2014年9月5日,30万元的收据一份。(5)2014年9月30日,4.5万元的收据一份。(6)2014年10月15日,5万元的收据一份。(7)2014年10月15日,10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19.5万元第二组证据:(1)2014年11月,丁长伟个人往来明细账共4张。(2)2013年4月19日,5万元的收据一份。(3)2014年10月15日,200万元的收据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欠丁长伟借款共计205万元。第三组证据:2014年10月12日,请示报告一份。该组证据用于证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批准,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被告向社会个人借款(包括原告)的利息以月息3分支付。第四组证据:(1)2015年9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2015年10月5日,债权转让通知。(3)编号为2200000642048的广通快递单及网上打印出来的回执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丁长伟于2015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278.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6份收据,虽然共计219.5万元,但以上6次借款没有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对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仅以格式借条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且根据往来明细帐,与收据时间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系本次借款。对第二组的证据与第一组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该请示报告并没有明确对于原告的借款月息按3%,且该请示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四组证据,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所出示的广通快递单并不能证明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收到发件人的邮件,也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具体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向丁长伟支付利息的记录表及公司的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10日已经付给丁长伟4634382元,被告并不欠丁长伟任何款项,且支付给丁长伟的款项远远超过所欠丁长伟的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的所提交的支付利息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均是付给丁长伟的,原告确实从丁长伟处收到过借款利息,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支付利息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通过丁长伟的介绍来成立的,原告将借款交给丁长伟,丁长伟将借款给公司,公司出具借据,然后丁长伟将借据给实际出借人牛广民,利息的支付同样是采用此方式。被告所提交的利息表也包括被告支付给另外的一个原告牛松霞的利息,两个民间借贷案件经手人均是丁长伟,所以这两个案件一共加起来将近有一千万元,按照月息4.5分的利息支付一年,也就是将近400多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已经偿还丁长伟的205万元的借款和利息是不能成立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丁长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牛松霞和牛广州收到丁长伟借款总额500万元的利息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丁长伟的利息,丁长伟全额支付给借款的出借人牛松霞和牛广州。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两份证明牵扯到牛松霞的案件,其内容原告均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中,并没有本案原告牛广民收到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到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六次向原告牛广民借款共计219.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6月期间,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丁长伟借200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丁长伟收取押金5万元。2015年9月,丁长伟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牛广民,并通知了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对牛广民对被告才华公司的借款本金共计219.5万元,有借据及个人往来明细为证,且被告才华公司在答辩过程中对该部分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其次,对第三人丁长伟转让给原告的对被告才华公司的205万元的债权,有借据及个人往来明细为证,且原告已经作为新的债权人通知了被告,丁长伟代理人当庭表示对其债权转让行为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受让第三人丁长伟对才华公司的205万元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才华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对于才华公司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对原债权人丁长伟的债务,并提供了支付利息记录作为证据,且丁长伟的债权转让通知其并未收到,本院认为,第三人丁长伟作为被告的财务部长,与被告公司之间本身就存在资金往来关系,被告支付利息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丁长伟支付了400余万元的款项,并不能证明支付的该部分款项是清偿其对于丁长伟的200万元的债务;除此之外,债权转让的通知即使被告未在原告起诉之前收到,在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且应诉答辩之时,就已经可以视为其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才华公司所出具的借据中都未注明被告所借的款项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出具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中也未显示被告向原告牛广民及第三人丁长伟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原告所提供的《请示报告》也并不显示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所出借的借款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0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广民借款共计424.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240元,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8485元,原告承担137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华超审 判 员  楚永超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