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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到被告人杨某甲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的住宅进行检查,在其家中搜查出自制火药枪一支,该枪系杨某甲的养父杨某乙购买,杨某乙去世后一直由杨某甲保管在自己家中。2015年5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该火药枪。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持有的火药枪为枪支。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弹药登记簿,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谢孝兰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旭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