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孙素美与韩海鹏、韩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素美,韩海鹏,韩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孙素美,居民。被执行人韩海鹏,居民。被执行人韩飞,居民。孙素美与韩海鹏、韩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韩海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素美借款455913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4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已归还24000元予以折抵借款利息)。被告韩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139元,保全费2800元,合计10939元,由被告韩海鹏、韩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交易所、车辆管理所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除了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韩飞工资以及已经查封的韩海鹏抵押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要求本院暂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韩飞工资以及已经查封的韩海鹏抵押房产和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义务,要求本院暂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