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于国堂、李召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于国堂,李召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代表人于瑞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富江,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堂。委托代理人张振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召凤。委托代理人张振海。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以下简称高科园工行)因与被上诉人于国堂、被上诉人李召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2日,于国堂与高科园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10年,按月还款。于国堂、李召凤以其个人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户,房屋产权证号:“市201087546”)。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约,高科园工行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高科园工行如约向于国堂发放了约定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于国堂、李召凤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逾期还款多次,至2013年10月21日的欠款本息合计429420.73元。高科园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高科园工行与于国堂、李召凤之间的B:[消费]字[青岛]行[高科园]支行(2010)年(1857)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于国堂、李召凤立即向高科园工行偿还截至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息429420.73元(其中本金412452.77元、利息16967.96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2、高科园工行对于国堂、李召凤设定抵押的房产[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38号×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市201087546”)]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律师费23470元及诉讼费由于国堂、李召凤承担。于国堂、李召凤在一审中辩称:于国堂、李召凤与高科园工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中约定的用途是购车,于国堂、李召凤从来没有购车的意思表示,也并未实际购车,该款项是高科园工行的经办人刘晓建与其他人合伙串通骗取银行贷款。于国堂当时确实需要到银行借钱,但数额没有这么多,于国堂在签字时合同中所有空白地方均未签字,后来这笔款项也未打到于国堂账户,该笔款项实际发放到王晓飞的账户里,于国堂、李召凤与王晓飞不认识,该笔贷款与于国堂、李召凤无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0年11月2日,高科园工行与于国堂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第五条第三款将贷款一次性划入下列帐户:户名王晓飞、账号62×××95、开户行工行;第九条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七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高科园工行如约发放贷款,但于国堂、李召凤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3年4月份于国堂、李召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10月22日于国堂、李召凤尚欠高科园工行本金人民币412452.77元、利息人民币16967.96元。庭审中,李召凤对高科园工行所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中的“李召凤”的签名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释明,高科园工行仍未对此申请鉴定。另查明,高科园工行为证明其支出律师费向法庭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470元。还查明,于国堂、李召凤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高科园工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高科园工行与于国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高科园工行如约提供贷款,于国堂即应依约及时还款。本案所涉抵押财产为于国堂、李召凤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李召凤对《同意抵押声明》中李召凤的签名不予认可,高科园工行对此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经释明,高科园工行仍未对李召凤该签字申请鉴定,高科园工行要求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科园工行与于国堂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于国堂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则高科园工行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截止起诉之日,于国堂已累计6次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尚欠高科园工行本金人民币412452.77元、利息人民币16967.96元,故高科园工行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高科园工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于国堂承担,但仅凭发票无法证实高科园工行实际支付律师费23470元,对高科园工行要求于国堂承担234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该笔借款发生于于国堂、李召凤婚姻存续期间,但李召凤对高科园工行所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李召凤的签名不予认可、该承诺书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高科园工行对此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责任,经释明,高科园工行仍未对李召凤的签字申请鉴定,该笔贷款系于国堂全部出借给他人,高科园工行将该笔借款直接打入案外人王晓飞帐户,于国堂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于国堂的个人借款,故高科园工行要求李召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与于国堂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二、于国堂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人民币412452.77元。三、于国堂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6967.96元(该利息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四、于国堂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借款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对李召凤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担360元,于国堂负担7733元。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改判。在申请本案借款时,两被上诉人均在申请表、面谈记录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到抵押的房产处进行了现场测绘及评估。借款发放后,也多期按时予以了偿还。一审时,李召凤称《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其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但并未申请鉴定。退一步讲,即使李召凤未签字,也不能认定李召凤不知情,更不能否认借款和还款的发生和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的事实。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全部或部分用于共同生活。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当。从李召凤在一审时的意思表示来看,其也只是要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使李召凤确实对借款不知情,一审法院也只能对借款部分作出认定,而不应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五、六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于国堂、李召凤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李召凤的相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另外,一审法院对于国堂的相关事实查明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于国堂与上诉人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对《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上李召凤的签名进行鉴定。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再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召凤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上诉人是否享有抵押权。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因李召凤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不认可,上诉人申请鉴定并承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无不当。《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购买车辆,上诉人并未将借款支付给于国堂,而是将款项支付给了合同中记载的案外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于国堂使用借款购买了车辆或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召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因李召凤对《同意抵押声明》上的签名不认可,上诉人申请鉴定并承诺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同意抵押声明》并无不当。本案抵押的房产为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召凤同意于国堂以该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认定于国堂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上诉人在未经房产的共有人李召凤同意的情况下办理了抵押登记,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的抵押权未设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关于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高科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