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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633号原告:胡某,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袁明,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甲,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200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丙。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现起诉要求:1、判令胡某与卢某甲离婚;2、婚生女卢某乙由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婚生子卢某丙由卢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胡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以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卢某甲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恋爱,感情基础稳固,双方并未实质性矛盾,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卢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卢某甲对胡某所举1、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胡某所举证据1、2双方无异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金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卢某丙。婚后由于卢某甲与妻子胡某之间缺少沟通,双方产生矛盾。致胡某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当事人结婚以后育有一女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卢某甲与胡某之间缺少沟通,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之可能。本案中胡某未提出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故对胡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