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温州新天地塑胶有限公司与戴安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新天地塑胶有限公司,戴安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133号原告:温州新天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与通福路口。法定代表人:苏立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安勋。原告温州新天地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安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戴安勋偿还原告货款24947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安勋向原告温州新天地塑胶有限公司购买PVC薄膜,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94727元。后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戴安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温州新天地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4947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以2494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98元,由戴安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