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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一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398号原告:马一。委托代理人:管优优,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原告马一为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优优、被告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一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朋友林丽所开的椒江区三甲街道半坦村卫生室上班。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面子,就将自己的积蓄25085元及在椒江区三甲街道坦头村卫生室2014年5月至10月上班期间的部分工资34055元出借给被告,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应付原告马一59140元。同时约定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椒江区三甲街道坦头村卫生室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借款10000元,尚欠491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91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超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人出具的结算清单中载明的59140元,是对工资及分红的结算,本人已经全部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中旬,被告李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马一2014年5月—2014年10月总收入(工资和分红)78115(大写:柒万捌仟壹佰壹拾伍元),马一入股25085和部分收入7915元,共计33000(叁万叁仟元),扣除卫生室经营所占费用9720元,实际应付马一59140元(伍万玖仟壹佰肆拾元人民币)。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12月15日。”欠条中并盖有“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版坦村卫生室”印章。2014年12月10日,原告马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丽现金人民币61500元整,大写﹤陆万壹仟伍佰元整﹥,原今日写给李超现金收条作废。2014年12月10日只承认现金收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9日汇给被告李超20000元、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供的短信、本院向案外人林丽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马一与被告李超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欠条中载明的欠款59140元是按照原告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和分红扣除部分费用计算所得,其性质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和分红。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已通过案外人林丽支付给其61500元,原告认可该61500元是支付其2014年5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和分红,故欠条中的59140元已经付清。该事实与被告提供的短信内容亦能印证。欠条中载明的原告的入股款33000元,并未结算在欠款59140元中。原告认为59140元欠款系借款的解释与欠条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且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且欠条中的欠款被告已经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元(已减半),由原告马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杜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