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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海燕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真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416号原告陈海燕,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杨黎斌,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顾忠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真北路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郑敏。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燕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真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昉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顾中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燕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在被告处办理开户手续,被告为原告办理在被告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并按年支付相应年费。在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使用卡内存款时,发现账上存款遗失。即打电话向派出所报警。第二天,原告至住所附近的案外人中国银行高境支行拉出明细单,发现卡内存款遗失人民币565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立即向高境派出所报案。其后,派出所告知原告,该款存储在被告处,与被告建立存储合同,被告有报关该财产的法定义务,应该向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有承兑付款的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承兑,被告以该款系他人盗取为由,拒绝承兑。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存储关系,被告对存储在其银行内的存款有安全保管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兑其存储在被告保管的存款56560元,依法有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承兑原告565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偿付原告利息3240元(以56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为止)。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真北路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盗刷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但是直至五天后才报案,该时间差足以使持卡人或者其代理人往返上海及深圳,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因伪卡交易而受到损失;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纠纷,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办理通存通兑或者结算功能的帐户,必须设置交易密码……原告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原告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被告均视为原告亲自办理;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原告账户上的资金损失时伪卡盗刷,原告自身亦存有过错,因为无论是伪卡还是真卡,如未输入正确密码都是完不成交易的,原告作为储户,自身亦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因为银行卡的密码均系原告自行设置的,密码泄露仅可能系原告自身不当使用银行可所造成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并未通过理财等方式使用存款,以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一张。2014年12月11日2时55分至3时3分45秒,该卡间隔数十秒,分19笔,以前18笔每笔3030元,最后一笔为2020元金额的方式,通过案外人深圳市移卡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共被划走存款56560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因涉案借记卡内余额不足,而无法刷卡消费,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56560元存款,本院因涉嫌刑事犯罪,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理,但该局并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2016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发生19笔转账时其在上海,向本院出具了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及证明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载明原告系案外人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员工,证明系上海华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均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举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载明:“……乙方(即银行卡申请人)已经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及各类交易密码,以乙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视为乙方亲自办理……”。以上事实,有银行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开户及综合服务协议书》、劳动合同、社保记录、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交易明细清单、签购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个人在银行处设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该法律关系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成立并生效,账户卡内资金及交易安全均应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19笔转账发生时,原告并不在交易现场,且当时卡由原告保管,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故涉案借记卡应系被异地提现,当属于伪卡交易。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存款,并从原告账户中扣款的行为,未能保障原告资金的安全,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存款人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被盗刷金额的存款,并无不当。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存款金额因盗刷而减少,确会导致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是原告在涉案借记卡内的存款系活期存款,故本院调整为按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真北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燕存款人民币56560元;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真北路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燕利息(以人民币56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为止);三、对原告陈海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