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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9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01月0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65年09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投发生纠纷,二人在一起也不过是为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并无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的母亲生病卧床,被告不尽孝道,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11月1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通电话说已经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愿意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其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于2015年06月19日撤回诉讼,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6年03月1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5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符合男女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婚后生育子女,但二人因性格不投,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无和好意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清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玉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