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永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傅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1时许,在五河县某KTV门口,欧某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刀将欧某头部、左胳膊等处砍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计10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和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对依法有据的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1时许,在五河县某KTV门口,欧某与刘某甲因琐事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刀将欧某头部、左胳膊等处砍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欧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欧某到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造成损失医疗费8620.71元、护理费2295.90元、误工费16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计13875.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陈某、刘某丙、李某、李某丙等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拍摄的被害人伤情照片、提某被害人住院病历、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害人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持刀致伤欧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除负刑事责任外,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欧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各项损失13875.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振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