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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左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202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郑凤芝、张翠如,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春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凤芝、张翠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秋天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维持的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承担共同债务。被告鲁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认识后彼此联系较多,是基于感情成熟才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深厚,相敬如宾,虽偶有争吵,但实属正常,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且我愿意与原告一起好好维护我们的婚姻。我与原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婚前个人财产无争议,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我并不知情。原告左某就以上陈述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人证言和欠条一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原告向孙素卜借款30000元。被告鲁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2.对证人证言和欠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借款时间与欠条上的借款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左某提交的结婚证是由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客观、真实反映出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时间,且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左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欠条,证人证言与欠条所反应的借款时间不一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原告处存有婚前个人财产一部,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夫妻双方均应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承担起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称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因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春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