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裴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208号原告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农民。原告裴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由父母包办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于2012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由于原、被告是父母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染上赌博的恶习,只要一有时间就参与赌博。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暴或以家暴相威胁,经常出口就是“同归于尽”。原告始终处于惊恐生活之中,心惊胆战的生活。为了避免受到伤害摆脱痛苦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离家去外地独自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根本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无法协议离婚,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于2012年2月24日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主要起因于其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完全可以化解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