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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人,小学文化,住三台县乐安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4时02分,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乐安镇方向往三台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赵某某驾驶的川BJF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岳某某、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岳某某抽血乙醇含量为每1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蔡某某,从三台县乐安镇方向往三台县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赵某某驾驶的川BJF8**号小型轿车擦挂,造成岳某某、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岳某某抽血乙醇含量为每1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照片、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碧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交通肇事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