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东营市龙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云顶石油天然气(中国)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龙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顶石油天然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419号原告:东营市龙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镇苑村。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山东卓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顶石油天然气(中国)有限公司,驻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3号平安国际金融中心A座16层1602室。。负责人:韩金峰,总经理。原告东营市龙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顶石油天然气(中国)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龙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顶石油天然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龙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4年至2015年一季度期间,被告租用原告方的特种车辆在被告承接的胜利桩西古潜山油田提供生产服务,以及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胜利桩西古潜山油田ZG25G1至10-18注水管线安装及多次零星维修工程,共计费用671338.79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费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特种车辆租赁费、注水管安装费及零星维修费等共计费用671338.9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691338.90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顶石油天然气(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企业询证函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特种车辆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为被告提供特种车辆租赁及劳务费用数额为583180元,在2013年、2014年期间为被告提供零星劳务及注水管线安装的费用数额为88158.9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671338.90元,经双方财务核对确认无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特种车辆租赁协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该协议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企业询证函与欠款明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特种车辆在胜利桩西潜山油田进行生产作业,共产生车辆租赁费583180元。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胜利桩西潜山油田提供零星劳务并进行注水管线安装,产生费用88158.90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费用总额为671338.90元。2016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核对,对上述费用确认无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特种车辆进行作业,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是导致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583180元。原告主张的671338.90元费用中,除去车辆租赁费583180元,其余88158.90元费用是原告为被告提供零星劳务及安装注水管线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可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顶石油天然气(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营市龙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费583180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龙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3元,减半收取5356.5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东营市龙源劳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7元,被告云顶石油天然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929.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项冬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