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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660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某甲,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岚生、叶荣超(实习),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岚生、叶荣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份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2012年6月26日在福州市鼓楼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于2014年10月26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丙。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意,并且不尊重原告及父母。2015年4月份,因为原告在家打麻将,被告无法接受,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推翻麻将桌并离开家。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婚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原告所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等不属实。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当时被告虽在部队,但每月原、被告都会见一两次面,婚后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共同生活,偶尔会因家庭琐事争吵,实属正常。原告所述2015年4月份,被告推翻麻将桌属实。现双方感情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婚生女林某乙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婚生子女林某乙、林某丙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陈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8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份按民间风俗举办婚礼,2012年6月26日领证取结婚。于2012年9月21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于2014年10月26日生育婚生子林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4年多,并已生育两小孩,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时有发生争执,但夫妻矛盾并非不可改善。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锦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