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2006年1月25日因聚众斗殴被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月12日因殴打他人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危险驾驶犯罪事实2015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皖HXXX**号轿车沿枞阳县S228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路段44KM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五次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在其位于枞阳县枞阳镇腰塘巷的住宅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五次分别容留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在其位于枞阳县枞阳镇石岭居委会腰塘巷41号602室(“天天快递”旁)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张某乙到被告人魏某某家玩耍,后张某乙联系孙某甲、孙某乙至魏某某家,四人在魏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联系孙某甲,后孙某甲、孙某乙至魏某某家,三人在魏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联系孙某乙,后孙某乙、孙某甲至魏某某家,三人在魏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联系孙某乙,后孙某乙、孙某甲、张某甲至魏某某家,四人在魏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联系孙某乙,后孙某乙、孙某甲、张某乙至魏某某家,四人在魏某某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二、危险驾驶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魏某某与朋友在枞阳县官埠桥镇“官桥食府”晚餐饮酒后,驾驶皖HXXX**号轿车沿枞阳县S228线由南向北行驶,于19时40分许行驶至该路段44KM处时被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备检。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传唤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检测照片,公证书、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959号民事调解书、(2015)枞刑初字第00246、0027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庆劳教字【2006】第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李某甲、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魏某某犯两罪,依法应予并罚。魏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魏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程玲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