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谭桂清、陈庆彪等与陈祖浩、阮世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桂清,陈庆彪,陈金成,陈金福,陈金妹,陈祖浩,阮世春,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谭桂清,农民。原告陈庆彪,农民。原告陈金成(原告陈庆彪的儿子),农民。原告陈金福(原告陈庆彪的儿子),农民。原告陈金妹(原告陈庆彪的女儿),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祖浩。被告阮世春。委托代理人徐建瑞,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温泉镇温泉南路西侧136号。代表人李小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政,公司员工。原告谭桂清、陈庆彪、陈金成、陈金福、陈金妹与被告阮世春、陈祖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闯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建清、何益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和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陈庆彪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春、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李小媛(参加第一次开庭)和委托代理人陈政及被告陈祖浩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和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已被陆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需等待刑事处理结果,故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作出刑事判决后,本案恢复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谭桂清、陈庆彪、陈金成、陈金福、陈金妹诉称,2015年7月14日早上5点42分,被告陈祖浩驾驶桂K×××××号比亚迪小轿车沿陆川马盘二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陆川县××镇平山村民委员会路口路段时,冲入左侧车道的路肩部分,将在左侧路边等车的梁秀芬撞飞六、七米远倒在路边,车辆跌落路边排水渠上,梁秀芬生死未卜,被告未给予救助,与同车的一名人员急冲冲的逃离现场。梁秀芬后被同村人员发现,被送至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15天后,终因伤势过重死亡。经陆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祖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秀芬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多次催告才将一万元医疗费支付,此后又支付了十一万元的交强险赔偿款,被告陈祖浩仅支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用,此后即不知所踪。经多次协调,被告陈祖浩及车主阮世春均表示只愿给付四、五万元的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80000元、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2710元、扶养费6675元、误工费11l2.5元、护理费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处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1112.5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静脉注射蛋白维持生命费用6500元、住院期间专家会诊费用5000元,以上合计309135元,减去保险公司己支付120000元,被告陈祖浩支付的13000元,尚需赔偿176135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平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梁秀芬的关系;2、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电脑查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祖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秀芬不负事故责任。4、尸检报告、尸体处理通知、死因鉴定,证明梁秀芬己死亡;5、现场图片、陈祖浩、李文化、陈春洪、陈庆聪、陈庆彪、阮世春的问话笔录和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确如事故认定书所载;6、××证明书,证明梁秀芬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5日受伤治疗,已用去医药费6万余元,于7月30日死亡;7、被告阮世春身份证,证明车主阮世春的身份情况;8、被告陈祖浩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陈祖浩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9、桂K×××××号小轿车行驶证,证明车主系阮世春;10、交强险保单,证明桂K×××××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公司为鼎和保险公司;11、陈祖浩的酒精鉴定、通知,证明陈祖浩检出的酒精度为0.3mg/100ml;12、桂K×××××号小轿车车检报告、通知,证明车辆转向性能良好、制动有效、灯光有效;13、医用蛋白票据、预交医药费收据,证明梁秀芬为维持生命所需蛋白费用为6500元,原告预交的医药费为5056.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供的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案赔偿费用说明,证明梁秀芬在医院治疗的费用总额是77702.39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只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做出赔偿。且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预赔了1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二、其公司依据交强险规定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份,证明其公司在事故后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原告。被告阮世春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没有违法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原告诉称陈祖浩及答辩人均表示只愿意给付四、五万元的赔偿,不是事实的,其从来没有作出过如此承诺。2、本案被告陈祖浩驾驶答辩人所有的桂K×××××号比亚迪小轿车是向答辩人借用的。答辩人在出借机动车时,己经查验过被告陈祖浩是否具备驾驶机动车的合法证件,经询问了解后,被告具备驾驶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机动车。答辩人出借桂K×××××号比亚迪小轿车给本案被告陈祖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过错,因此,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阮世春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祖浩辩称,认可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祖浩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陈祖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阮世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是人民医院诊断的票据,无法认定是否与本案有关;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后补充提供的证据表示由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阮世春、陈祖浩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对本院的(2016)桂09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阮世春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该证据又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4日早上5点42分,被告陈祖浩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陆川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梁秀芬(女,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大桥镇平山村山根垌村民小组23号)在该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候车,至陆川县212省道152KM+90M处,陈祖浩驾车向东驶出与梁秀芬发生碰撞后跌落在路边上,造成梁秀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第014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陈祖浩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梁秀芬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陈祖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现押于陆川县公安局看守所),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桂092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祖浩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梁秀芬受伤后,曾被送至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202.39元(包括在康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6500元),鼎和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陈祖浩支付了13000元,住院15天,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由原告陈庆彪和陈金妹护理。梁秀芬的父亲和母亲分别是梁庆全(已故)和谭桂清,生育有梁海明、梁秀陆(女)、梁秀荣(女)、梁秀芬(女)和梁秀英(女)共五个子女。原告陈庆彪和梁秀芬是夫妻,生育有陈金成、陈金福和陈金妹(女)共三个子女。被告陈祖浩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阮世春所有,被告阮世春将车借给被告陈祖浩使用,陈祖浩持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具有驾驶小型汽车的资格。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鼎和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给原告。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5年8月18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4202.39元(以住院医院的医疗费用收据和康华医药有限公司的收据为准);2、住院误工费11l2.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7071元以住院15天计算);3、护理费2225元(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7071元以住院15天护理人员2人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计算);5、丧葬费23424元(按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计算6个月);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12.5元(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可能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请求合理,以其请求为准);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梁秀芬住院期间可能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8、死亡赔偿金157975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计算20年,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6675元,梁秀芬发生事故时其母亲谭桂清已属于75周岁以上,计算5年,并考虑有五个子女,梁秀芬应承担五分之一的赡养义务6675×5÷5=6675元);以上合计272051.3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祖浩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依法采信。梁秀芬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即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故原告请求赔偿上述费用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部分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梁秀芬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阮世春为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鼎和保险公司已赔偿了医疗费用和死亡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120000元,也就是说,鼎和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再要求鼎和保险公司赔偿没有理由,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82051.39元,由被告陈祖浩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已赔偿13000元,尚需赔偿169051.39元。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专家会诊费用,因无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阮世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阮世春借车给陈祖浩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亦应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祖浩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2051.39元给原告谭桂清、陈庆彪、陈金成、陈金福、陈金妹,已赔偿13000元,尚需赔偿169051.39元;2、驳回原告谭桂清、陈庆彪、陈金成、陈金福、陈金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原告谭桂清、陈庆彪、陈金成、陈金福、陈金妹负担142元(已于2015年9月1日预交1911元),被告陈祖浩负担368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闯奎人民陪审员 罗建清人民陪审员 何益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