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海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9号原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李宝军,系社区推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海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委托代理人李宝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林诉称,原告李海林系冀J×××××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2015年11月23日15时20分,何超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新区大洪葛万公路与无名路交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驾驶员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与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540.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事故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二、评估车辆残值明显过低,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保险范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李海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598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2015年11月2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何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3、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何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一份,证实驾驶员不是酒驾,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4、编号为ZHFY2016-0048号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1100506.33元。5、鉴定费55100元票据一张。6、2015年11月26日赔偿证明、2015年11月27日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代理收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张,证实赔偿公路绿化设施1000元。7、施救费票据二张,共计2100元。8、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医药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一份,共计833.9元,是驾驶员何超的医药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两份保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检验报告、医药费数额、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违背市场价值,并且在我公司投保价值为1598000元,但鉴定报告中车辆重置成本1734581.2元,按照此标准扣除已使用10个月损失后为1630506.33元,此价值超出了其新车购置价的价格,认为此鉴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车辆新车购置价1598000元进行重新计算后重新确定,保险公司有权回收残值。鉴定费不予承担。对树木赔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没有相关的价格依据,仅是双方协商确定金额,有违公平公正性,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过高,未提供施救明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林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1598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2015年11月23日15时20分,何超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新区大洪葛万公路与无名路交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驾驶员何超受伤。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何超被送往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33.9元。另外原告车辆支付施救费2100元,赔偿公路绿化设施损失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原告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6-0048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1100506.3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1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9540.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6-0048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1100506.33元。被告虽质证称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扣除过低,违背市场价值,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赔偿公路绿化设施损失1000元,支付施救费210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数额过高,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驾驶员何超在天津市××新区大港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833.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车辆公估费5510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59540.23元,未超出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海林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59540.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