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A2R0**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山东建筑大学路口处时,与韩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鲁AXM0**的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案发后,公安民警接韩某某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给韩某某车辆维修费3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