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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海诉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4民初183号原告赵海。委托代理人吕玉霞(系原告妻子)。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定代表人贠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邸卫民(系该单位职工)。原告赵海诉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玉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邸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工伤赔偿,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前提系基于其自身受到的工伤损害产生劳动争议的事实,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该纠纷已经经过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营劳仲案字【2014】第040号仲裁调解书一次性予以解决,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本案中原告赵海再次主张其工伤的赔偿事项,本院不应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洪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