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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梁文雅与海口汉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汉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梁文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汉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青波,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文雅。委托代理人:张辉,海口市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海口汉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文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梁文雅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汉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汉科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分别为1300元、1448元、1450元、1450元、1834.75元、1834.75元、1834.75元、2282.25元、2360元、2380元、2380元。汉科公司为梁文雅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梁文雅于2014年4月15日离职。因劳动争议,梁文雅于2014年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汉科公司与梁文雅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汉科公司向梁文雅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计45700元;3、汉科公司为梁文雅补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海龙劳人仲裁字(201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汉科公司与梁文雅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汉科公司向梁文雅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27.7元;3、驳回汉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汉科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汉科公司不应向梁文雅支付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627.7元;2、诉讼费由梁文雅承担。一审认为:梁文雅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汉科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工作之日起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汉科公司未与梁文雅签订有关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汉科公司称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梁文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证明,故汉科公司主张其不应向梁文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汉科公司应支付梁文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汉科公司2012年10月入职,其二倍工资差额期间应自入职次月至满一年止,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综上,汉科公司应向梁文雅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554.5元。梁文雅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关于汉科公司主张梁文雅提起劳动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梁文雅至2013年9月方入职满一年,其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一年,梁文雅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出一年时效,故汉科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汉科公司与梁文雅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限汉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文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汉科公司负担。上诉人汉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汉科公司规模较小,人员也较少,根据汉科公司公司管理制度规定,会计人员除了负责管理相关的财务管理外,还承担公司人员入职情况及劳动动合同的签定。在梁文雅入职汉科公司前,公司与每个公司员工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汉科公司未与梁文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梁文雅对工作的不负责,经公司经理多次催促,都无动于衷,总是用“不着急”来搪塞,没有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梁文雅存在故意不签、恶意钻法律空子来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公司员工权勤海、曹伟等可以做证。因此,梁文雅与汉科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梁文雅一方,汉科公司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梁文雅是2012年10月8日入职的,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汉科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即2012年11月9日开始至2013年10月8日止共11个月向梁文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梁文雅要求汉科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时效为1年。梁文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由此可知梁文雅要求汉科公司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六个月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对汉科公司不需向梁文雅支付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汉科公司向梁文雅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六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汉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汉科公司不需向梁文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554.5元;3、梁文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文雅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汉科公司应当与梁文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汉科公司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梁文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梁文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一审判决汉科公司向梁文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有法律依据。(二)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梁文雅才提起劳动仲裁,此时才起算仲裁时效,所以梁文雅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汉科公司应否承担未与被上诉人梁文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梁文雅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关于上诉人汉科公司应否承担未与被上诉人梁文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汉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梁文雅予以否认。上诉人汉科公司虽然提交《财务人员工作职责》及曹海等人签名出具的《证明》为证据,但汉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以合法的方式公示或告知梁文雅会计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管理,而《证明》均为汉科公司的员工所出具,与汉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从该《证明》内容来看,亦不能证明汉科公司已通知梁文雅签订劳动合同而梁文雅拒绝签订。因此,上诉人汉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汉科公司据此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梁文雅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梁文雅在汉科公司工作期间,汉科公司一直未与梁文雅签订劳动合同,汉科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梁文雅申请汉科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其入职满一年即2013年10月8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梁文雅于2014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梁文雅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汉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海口汉科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黄海鹰审判员  李必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璐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