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段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农民。被告人段某甲,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爱金,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邦勋、耿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爱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段某某重伤、段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致其受伤,要求被告人段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957.2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段某甲辩解,他只打着段某某没有打着段某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段某甲打着段某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段某甲在家门口与其堂兄弟段某某发生吵打,并用木棒将段某某打伤,被害人段某某的父亲赶到现场,用镰刀将被告人段某甲的头部挖伤,被告人段某甲的妻子石某某用木棒将附民原告人段某某的父亲段某乙打伤。经鉴定,段某某此次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段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附民原告人段某某受伤后到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259.76元;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段某某脾破裂脾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费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开支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0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户口、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未受过刑事处罚。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段某甲抓获。4、现场辩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日13时50分,由被告人段某甲带领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指认,经辩认,现场位于段某甲家门前。5、富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段某某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段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相关证据。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中的情况所作的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许,他和他儿子段某某从地里面回家,段某某走以前面,他在后面,就听到段某某和段某甲在吵架,他赶到现场时,段某某和段某甲已经打起来了,他还没有讲话,就被段某甲家媳妇石某某用木棒打着头部和手臂,他就先回家了,后来他儿子段某某也被他妈拖回家了。2、证人张某某(段某乙之妻,段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当时段某甲在他家门口用木棒打她儿子,她当时还去劝架,但是劝不开,她丈夫这时也被石某某打着,具体打着哪里,因为当时天比较黑,她没有看见。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她不在,她出去时打架已经结束了,段某甲被段某乙打成轻微伤。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20时左右,他到他家地里面瞧烤烟,看见房子边的烤烟被人挖了两棵,他就骂,段某甲和他媳妇石某某就出来,说是他挖的,双方就吵起来,段某甲就去拿木棒,这时他父亲段某乙拿着镰刀来,段某甲就说段某乙用镰刀去砍他,就用木棒打他们,他也捡起一根木棒和他们打起来,他看见他父亲段某乙被打了睡在地上,他连忙去扶,他还被段某甲的媳妇石某某打着几棍子,后来也就没有打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证实当时段某某把他用来拦牲口的放在烤烟地里的木棒拿着,他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有镰刀把粗、一米左右长的松树棒棒,段某乙上来后用镰刀挖了他头两下,段某某用木棒打了他身上几下,他用松树棒棒打了段某某,当时天黑看不清又乱打,具体打着段某某身体什么部位不清楚。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富源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段某某的病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伴腹腔内出血,左侧9、10肋骨骨折,左侧眶皮肤裂伤。3、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人段某某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人民币6259.76元。4、发票,证实段某某开支各项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5、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段某某脾破裂脾切除属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打伤段某乙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段某甲及辩护人关于段某乙不是段某甲打伤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段某甲应对其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种损失费人民币166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刘锐华人民陪审员 田连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翠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