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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关飞与王玉浩、王军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关飞,王玉浩,王军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何关飞,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建中北巷。被告王玉浩,男,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村。被告王军照,男,汉族,住南阳市车站北路东侧东方电力花园。原告何关飞诉被告王玉浩、王军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关飞和被告王军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关飞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一金额共计为3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原告王军照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写保证书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自2015年7月22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被告王军照又提供了担保。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且仍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担保事实。3、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军照辩称:担保属实,签字也属实。被告王玉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认可。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额共计为30万元人民币的借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军照做了担保。该借条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自2015年7月22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王军照又提供了担保。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履行返还义务。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所出具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2、被告王军照在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上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月息2分支持。即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玉浩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军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王玉浩、王军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