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戴金娟1诉被逄增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娟,逄增波,王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1130号原告:戴金娟,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程立华,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增波,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王晓丽,女,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逄增波,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金娟与被告逄增波、王晓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娟之委托代理人程立华,被告逄增波,被告王晓丽之委托代理人逄增波,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娟诉称:2015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逄增波驾驶鲁B15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金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戴金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友、戴金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友与逄增波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15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59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15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戴金娟、张金友垫付共计100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因被告逄增波与原告为同责,赔偿比例不应超过50%,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逄增波及王晓丽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7时许,逄增波驾驶鲁B157**号轿车沿胶州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城路与胶州湾西路口处,张金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戴金娟)沿水城路由南向北,逄增波车左侧与张金友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金友、戴金娟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逄增波、张金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15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逄增波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15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晓丽,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戴金娟受伤后于当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诊断为:1、颅内血肿,2、动眼神经损伤,3、右锁骨骨折,4、右肩胛骨骨折,5、四肢外伤,6、右胫骨骨折,7、双膝关节积液,8、多处挫伤,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594.13元。原告自行到药房购药支出1817.55元。2015年10月1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15年12月25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戴金娟系青岛恒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2月30日,青岛恒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600元,自2015年6月17日开始停发工资至今。原告戴金娟之子张忠旭于2011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戴金娟之女张忠雨于1999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戴金娟之父戴培云于1940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戴金娟之母陈须芬于1936年10月10日出生。戴培云于陈须芬共生育子女六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戴金娟和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金友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如下协议: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张金友和戴金娟各享有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张金友和戴金娟各享有55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由张金友享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的比例确定本案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自愿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鉴定费票据、原告之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之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张金友的投保明细以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戴金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43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20元/天×71天)、误工费25380元(135×188天)、护理费11360元(80元/天×71天×2人)、残疾赔偿金130234.56元【96888元(40370×20×12%)+4689.36元(26052×3×12%÷2)+23446.8元(26052×15×12%÷2)+2605.2元(26052×5×12%÷6)+2605.2元(26052×5×12%÷6)】、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0759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要求剔除其中有关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品金额1817.55元,另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3、护理费,护理人员过多,庭后核实对是否申请护理人数鉴定;4、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应为两人,儿子应为14年,计算错误多计算了一年;5、交通费过高;6、原告误工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且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逄增波及王晓丽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友驾车载戴金娟与被告逄增波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金友、戴金娟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金友和逄增波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15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两伤者就交强险限额分配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2594.13元。原告自行到药房购药支出的费用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实际住院7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420元(20元/天×71天)。3、原告系城镇职工,其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3600元,低于青岛市社会职工在岗职工标准,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88天未超过定残之前一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22560元(3600元/月÷30天×188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1360元(80元/天×71天×2人)。5、原告系失地村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17周岁,应当抚养1年,由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子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4周岁,应当抚养14年,由两人分担抚养费;原告之父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5周岁,应当扶养5年,由子女六人分担扶养费;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75周岁,应当扶养5年,由子女六人分担扶养费,综上,原告父母和子女前一年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27615.12元【(26052元/年×1年+26052元/年×13年÷2人+26052元/年×4年÷6人+26052元/年×4年÷5人)×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24503.12元(40370元/年×20年×12%+27615.12元)。6、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14.1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款29014.13元,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6518.83元(32594.13元×2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1518.83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747.65元(29014.13元×50%-1518.83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61423.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106423.12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211.56元(106423.12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诉前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尚应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95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金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金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959.21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戴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原告负担7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00元。因原告已预交22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