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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5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春庄与付进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庄,付进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5民初31号原告:王春庄,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被告:付进英,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王春庄诉被告付进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进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庄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寿阳县朝阳镇南头村硬化路面,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16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资金情况好转后给付原告欠款,但时至今日仍未付款。为此,原告���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进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寿阳县朝阳镇胜利村新南头小组施工期间,拖欠原告劳务费616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给付该欠款。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进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春庄欠款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要志斌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