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3月21日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0月24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2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某镇社区民警在对辖区居民进行入户走访时得知被告人刘某甲家中藏有枪支。公安民警遂于当日到被告人刘某甲居住的其哥哥刘某乙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街某号的房屋中,对其进行法律宣传教育。被告人刘某甲当日即主动将其持有的一支改装射钉枪、一盒射钉弹(52颗)和半瓶铁砂子上交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场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抢(前装填式),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1998年7月14日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在刑罚执行期间,刘某甲被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五个月。2008年11月2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刘某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14年2月13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收缴枪支弹药登记簿,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前科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已执行7年4个月18天,余刑7个月12天。现决定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7个月12天;(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起止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剥夺政治权利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射钉枪一支、射钉弹一盒(52颗)、铁砂子半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旭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