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良龙与朱来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龙,朱来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244号原告:王良龙,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耀胜,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来伟,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31号。负责人:宋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委托代理人:江海波,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原告王良龙诉被告朱来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胜,被告朱来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宪蕾、江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龙诉称:2015年5月4日11时许,朱来伟驾驶鲁P×××××号轿车,与行人王良龙、张秀芝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王良龙和张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来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良龙、张秀芝无责任。朱来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来伟赔偿。被告朱来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我本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16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所述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1时许,朱来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城区柳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湖花园小区南约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良龙、张秀芝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王良龙和张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来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良龙、张秀芝无责任。朱来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良龙受伤后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外踝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良龙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4个月;伤后的护理时间约为2个月。王良龙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586.1元(含被告朱来伟垫付的医疗费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4067.6元(120天,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护理费7033.8元(由其胞妹王秀苹护理,60天,1人护理,按农村居民117.23元/天计算)、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伤情等酌定),以上共计42267.5元。朱来伟已为王良龙垫付了医疗费7160元。另查明,该事故中另一伤者张秀芝已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在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了4251.36元。王良龙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朱来伟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复印件、垫付医疗费证明。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朱来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良龙无事故责任。对所查明的王良龙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朱来伟对王良龙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朱来伟所驾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朱来伟赔偿。对朱来伟已为王良龙垫付的医疗费7160元,王良龙应予返还。各被告对王良龙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龙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703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401.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良龙医疗费195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0266.1元;被告朱来伟赔偿原告王良龙鉴定费600元;原告王良龙返还被告朱来伟垫付的医疗费7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401.4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王良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266.1元;三、被告朱来伟赔偿原告王良龙鉴定费600元;四、原告王良龙返还被告朱来伟垫付的医疗费716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王良龙承担136元,被告朱来伟承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