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567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62年3月1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生于两子,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性格强势,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另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中宁县鸣沙镇五道渠七队住房一套,4.2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滨河路以北水浇地8亩,2012年购买的BYD轿车一辆及存款20万元。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宁县白马乡人民政府介绍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关系。幸福的家庭生活应该是建立在彼此尊重、信任的基础上。原、被告应相互理解、信任,尤其在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后更应相互扶持,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彩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