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行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立海与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立海,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海,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丙伦,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长勇,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立海因撤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张军利,被上诉人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包立及委托代理人马长勇、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市城管局根据原告肖立海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向其颁发了淄城管许证字(2013)113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载明:“设置人:肖立海;户外广告位置:G20青银高速248+5KM处下跨路桥;类型、规格、数量:桥体广告共216平方米;许可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编号2014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情形为由,决定撤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原告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1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求。原审法院认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管理,以及城市、镇建成区主干路、次干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包括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适用本条例。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的,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和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城管局具有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法定职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涉及在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应按照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本案户外广告设置位于G20青银高速248+5KM处下跨路桥,被告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按上述规定执行,其所作(2013)113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已超越职权范围。《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故本案中,被告以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情形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或应当告知听证申请的权利,原告关于被告没有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已收到被告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且其并未因该决定书的送达及未告知申请救济的法律途径而影响诉权或遭受权利受损,故关于其称送达、未告知救济途径系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立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肖立海负担。肖立海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超越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未履行听证程序也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听证,违反法定程序,送达的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本案户外广告设置位于G20青银高速248+5KM处下跨路桥,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按上述规定执行,其所作(2013)113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已超越职权范围。《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情形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应当举行听证或应当告知听证申请的权利,上诉人肖立海关于被上诉人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没有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肖立海诉称其已收到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且其并未因该决定书的送达及未告知申请救济的法律途径而影响诉权或遭受权利受损,故关于其称送达、未告知救济途径系程序违法的起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淄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肖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信德峰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