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218号原告:陈某甲,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崔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网上相识、相恋,××××年××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非婚生子陈某乙出生,孩子出生后查出患有先天性马蹄内翻足,先后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疗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11652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回娘家,在此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到被告娘家去接,被告未回。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已支出的医疗费11652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利辛县江集镇江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已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一子。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之子陈某乙的出生情况。5、病历及住院发票,证明陈某乙患有××在上海医院救治及费用情况。6、收据,证明陈某乙定制特殊鞋一双及费用。7、照片,证明陈某乙患病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正月初九在安徽省利辛县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未办理户籍登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陈某乙出生后被诊断为双侧马蹄内翻足,曾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等治疗,支出手术费、卫生材料费、手术材料费、定制矫正鞋等费用计9562元,陈某乙现在原告处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本案中,非婚生子陈某乙现未成年,原被告作为陈某乙的父母,均有抚养陈某乙的义务,因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分开生活后,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孩子后,被告应当适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关于为陈某乙治病支出的医疗费,该费用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发生,已经支付,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由其个人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分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之子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黄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自本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陈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桂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