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金娥与湖南广源锑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娥,湖南广源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刘金娥,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湖南广源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烈富,系该公司经理。刘金娥与湖南广源锑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登记、车辆等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较大额存款,也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湘元审判员 晏建新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