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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闭清、李某等与庄明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清,李某,徐长珍,庄明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224号原告闭清,系受害人李月洋之妻。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闭清,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组西一巷**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7********。系李某之母。原告徐长珍。系受害人李月洋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星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庄明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76号3楼。代表人水乾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鉴定,代签法律文书。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与被告庄明松、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委托代理人魏星星、被告庄明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诉称,2015年12月2日,在316国道1216公里+250米路段,被告庄明松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万涛、李月洋相撞,造成李月洋当场死亡、万涛受伤、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庄明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洋、万涛负次要责任。被告庄明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月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24586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后的损失为601668.4元。被告庄明松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我已经赔偿原告22000元,目前家里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投保了10万元,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另案原告万涛医疗费5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在316国道1216公里+250米路段,被告庄明松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行人万涛(已经另案处理)、李月洋(闭清、李某、徐长珍之亲属)相撞,造成李月洋当场死亡、万涛受伤、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庄明松驾驶机动车行驶观察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涛、李月洋在机动车车道上拦机动车,应承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及受害人李月洋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居住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被告庄明松驾驶的车辆属其驾驶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已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庄明松已经垫付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费用22000元;被告庄明松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庄明松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亲属李月洋和万涛(已经另案处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车辆且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及受害人李月洋虽均为农业户口,但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及受害人李月洋生前一直居住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以城镇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经本院核定,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元、误工费1658元(43217元÷365天×7天×2人)、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9元[(16681元×14年÷2人)+(16681元×12年÷6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1143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减轻行人10%的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和万涛(另案处理)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以外的受偿比例为:闭清、李某、徐长珍占74%、另案原告万涛占26%);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庄明松的责任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70%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偿比例为:闭清、李某、徐长珍占68%、另案原告万涛占32%),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庄明松按80%赔偿给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和另案原告万涛。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814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0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68000元(100000元×68%),被告庄明松赔偿原告449628元[(711435-81400元-68000元)×80%],被告庄明松已经赔偿三原告22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庄明松还应赔偿三原告42762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8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68000元,合计149400元。二、被告庄明松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449628元,被告庄明松已经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22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庄明松还应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427628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庄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123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录本院开户行名称、账号如下: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账号:55×××4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