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岩郑线700米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显示张某的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