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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亮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亮,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080号原告郭亮,男,1982年11月10日生,现住辽宁省。被告李杰,男,40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告郭亮诉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郭亮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在我处赊购建村欠款17767.00元,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如逾期不还,从欠款之日起6日后按2%月利计息,由被告签名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已偿还我6000.00元本金,余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赊购建材欠款本金11767.00元,利息9648.00元,本息合计21415.00元。被告李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杰到原告郭亮处赊购建材欠款17767.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此款,如逾期不还,按2%月利计息,被告曾偿还过6000.00元,由被告李杰本人签名、捺印写下欠据一枚。余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原告所欠欠款本金17767.00元,利息9640.00元[本金17767.00元X2%X41个月(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本息合计21407.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一枚欠据,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亮诉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月利2%计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杰给付原告郭亮欠款本金17767.00元,利息9640.00元,本息合计214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佳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