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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子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王子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1129号原告: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新区中禾广场110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633240(1/3)。委托代理人:杜亚炜,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文。委托代理人:孙总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综合楼***楼。负责人:崔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雯,公司员工。原告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运输)与被告王子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运运输的委托代理人杜亚炜,被告王子文的委托代理人孙总部,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月3日2时01分许,被告王子文驾驶浙F×××××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与停于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的原告所驾车辆浙F×××××发生追尾,造成赵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子文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到交警队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事发后弃车离开现场,属于逃逸行为。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修理费:4366.25元,原告诉请小于其发票金额,本院对其予以支持。2.停运损失:8700元,为300元/天×29天;以上2项合计13066.25元。四、原告获得赔偿情况:无。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子文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1800元、停运损失费17577.90元,合计49377.9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车辆修理费4366.25元、停运损失17727.90元,合计22094.15元。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王子文答辩称,会赔偿原告损失,但要去借钱;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被告王子文逃逸可能属于醉酒驾驶,要求被告王子文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66.25元。因被告王子文逃逸,故太平洋保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的约定,为保险免责范围,由王子文个人承担。免责说明书经王子文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抗辩王子文系醉酒驾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1066.25元由王子文负担。关于原告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如何确定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由于2016年2月1日,浙F×××××新车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开始投入运营,与事故发生日相差29天,该停运天数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第三,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根据向王永庆租赁车辆协议约定“如造成车辆停业,赔偿给甲方每天450元”计算,由于出租协议仅在原告与王永庆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客观反映停运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出租行业内因停运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停运期间上缴的各种规费、保险费、补偿出租车辆对方损失等,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0元/天(由于原告的误工费已另行计算,故该损失不包括劳动收益损失)。原告的停运损失为8700元(300元/天×29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2、被告王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66.25元;三、驳回原告浙江嘉兴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子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