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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桂凤因与陈俊峰、梁春彦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凤,陈俊峰,梁春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27号原告刘桂凤,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士军,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峰,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万利,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春彦,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莫万利,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凤因与被告陈俊峰、梁春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桂凤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凤及委托代理人梁士军、安瑞、被告陈俊峰、梁春彦及委托代理人莫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凤诉称,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梁春彦账户。此后,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推拖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150,000.00元、利息26,25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陈俊峰、梁春彦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因购房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6日,原告确实通过银行汇给答辩人150,000.00元,答辩人也确实用此款购买了楼房,但该款并非是原告借给答辩人的,而是原告给付答辩人的劳务费。2012年3月份,原告给答辩人梁春彦打电话称其丈夫梁士军因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后又称其也被人打了,让答辩人赶快来孙吴。因答辩人是梁士军的亲姐、姐夫,故答辩人卖掉在北京经营烧烤店的车辆,出兑了烧烤店来到孙吴,在梁士军被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期间梁士军不能离开居住地,故梁士军不能办理其与他人合伙在俄罗斯承包砖厂的事宜,故梁士军让陈俊峰为其办理相关事宜。陈俊峰先后多次为梁士军办理工人入境俄罗斯的相关事宜,并三次赴俄罗斯到梁士军与他人合伙的砖厂。2012年11月砖厂事宜结束后,刘桂凤与梁士军对于答辩人为其家庭事宜放弃北京的生意,答应在答辩人购房时给150,000.00元作为答辩人劳务费,因此,这150,0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给付的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有债务关系,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桂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梁春彦卡号为6228482188012484375存现金90,000.00元。被告陈俊峰、梁春彦的委托代理人莫万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汇款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劳务费。证据二、2013年1月6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在孙吴县农行转入被告梁春彦卡号为6228482188012484375现金60,000.00元。被告陈俊峰、梁春彦的委托代理人莫万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汇款单本身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劳务费。证据三、2015年11月18日14时30分宋兆双与梁春彦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并不是劳务费。被告陈俊峰、梁春彦的委托代理人莫万利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关于录音的内容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录音提供人宋兆双,虽然是原告丈夫及被告梁春彦的舅舅,但是录音有明显的倾向性。2、从录音对话看,梁春彦多次要说明150,000.00元的原因,但是宋兆双始终打断不让梁春彦说明。3、录音从头到尾,梁春彦虽承认原告给了150,000.00元,但是从未承认是借原告的150,000.00元,而且谈到了到俄罗斯把北京该卖的都卖了,“他的钱是钱,我们的钱不是钱吗”等内容,录音不能反映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俊峰、梁春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俊峰的护照一本,证明陈俊峰为梁士军与他人合伙的砖厂三次到俄罗斯的事实。原告梁春彦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陈俊峰去俄罗斯提供劳务与梁士军无关。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帮助原告而变卖了车辆、出兑了北京的烧烤店。原告梁春彦的委托代理人安瑞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提供帮助,被告出兑烧烤店及车辆是自己的权利与原告无关。根据被告陈俊峰、梁春彦的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刘桂凤及其丈夫梁士军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在孙吴农行的交易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瑞无异议。被告陈俊峰、梁春彦的委托代理人莫万利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俊峰与被告梁春彦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原告刘桂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吴县支行汇款及转账的方式,分别汇给被告梁春彦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188012484375现金90,000.00元和60,000.00元。原告刘桂凤称此款系二被告因购买楼房向原告刘桂凤借款,被告陈俊峰、梁春彦称该款并非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凤要求被告梁春彦给付借款150,000.00元,有原告刘桂凤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刘桂凤通过汇款及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梁春彦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188012484375现金150,000.00元,被告梁春彦亦承认原告刘桂凤给其汇款150,000.00元,应认定原告刘桂凤与被告梁春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刘桂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春彦与被告陈俊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陈俊峰亦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刘桂凤要求被告陈俊峰、梁春彦给付至2015年12月5日的利息26,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刘桂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陈俊峰、梁春彦主张权利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俊峰、梁春彦辩称该款系原告刘桂凤给付的劳务费,但被告陈俊峰、梁春彦既没有提供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款系原告刘桂凤给付二被告的劳务费,原告刘桂凤亦否认此款系给付二被告的劳务费,故被告陈俊峰、梁春彦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峰、梁春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刘桂凤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凤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5.00元,原告刘桂凤承担人民币575.00元,被告陈俊峰、梁春彦承担人民币3,3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00元,由被告陈俊峰、梁春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张守林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胡保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