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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柳青、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青,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8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柳青,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德峰,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毅路31号1-4幢。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青(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650元。原告入职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915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账户交易明细、账号62×××85的账户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中旬进入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永华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工资平均为2650元。2.原告工作地点照片、退厂单、送货清单、商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驻武汉的武商量贩香港路店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的事实。3.工作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茶叶销售工作。4.张燕身份证、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于2014年1月20日在“武商量贩香港路店”工作时受伤的事实。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与被告因赔偿差距较大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6.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6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次纠纷已经诉前仲裁的事实。被告庭前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于2014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50元,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交易明细、账户信息均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交易明细、账号62×××85的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账户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1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本身容易被篡改,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退厂单、送货清单来源不明,未加盖单位公章,与被告单位无关;商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微信注册用户身份不明,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张燕身份证、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身份证系复印件,即便系原件亦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情况说明应属当事人陈述的一面之词,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能证明证人与被告存在某种关系。证据4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的来源、录制时间、地点、录制目的、录制人员,以及保管、储存等情况均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凡窃听、偷录、剪接、篡改、内容失真的视听资料,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被告单位人员未与原告通过话;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庭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自2014年7月起,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茶叶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武汉。但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上班时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二倍工资29150元(2650元/月×11个月)以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2015年9月28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5]第044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于2015年1月20日受伤之后就一直未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通过账号为62×××85(户名为张永华)的邮储银行卡支付,月工资为2650元。之后,被告亦未再继续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月工资为2650元,并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账号62×××85的账户信息、送货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虽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中的合理部分即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159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中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后未实际参加工作,且是否属工伤亦尚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中的合理部分即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受伤后未实际参加工作,且是否属工伤亦尚未经有权机关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第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柳青20**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一倍工资15900元。二、被告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柳青向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险办公室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柳青应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并提供相关材料协助被告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办理补缴手续(具体标准以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柳青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杭州忆江南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