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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段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367号原告:段某,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葛桂霞,霍山县与儿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住址同原告。原告段某诉被告杜某甲��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桂霞、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婚后双方均在外地打工,自2015年分居至今。被告对孩子生活、学习从不过问,且被告有长期赌博的恶习。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由女方抚养婚生女。杜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其重新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霍山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被告赌博曾发生争吵,2015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时有争吵且分居,致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宇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