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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新跃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跃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3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跃(曾用名刘新要),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羁押,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周英武,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跃及其辩护人周英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红牛”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注册人地址在泰国曼谷班波分区依卡查路39/目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汽水,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78072号。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新跃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租赁了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塘尾一出租房,并聘请了工人在该处生产假冒的250ML罐装红牛饮料。2015年4月14日,工商部门对上述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红牛饮料22608罐(共价值约109196元)、红牛饮料空罐16800个(可用于制造的红牛饮料共价值约77280元)、红牛盖子20000个、红牛外包装纸箱600个、红牛封口胶带12卷以及生产机器一批。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刘新跃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手机短信等视听资料,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述,证人尹某1等的证言,罐装红牛饮料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新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新跃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新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刘新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时间短、非法经营数额不大,违法所得较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记录,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第87807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T.C.PHARMACEUTICALINDUSTRIES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饮料、汽水。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新跃在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租赁了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塘尾一出租房,并聘请了工人在该处生产假冒的250ML罐装红牛饮料。2015年4月14日,工商部门对上述出租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冒红牛饮料22608罐(共价值约109196元)、红牛饮料空罐16800个(可用于制造的红牛饮料共价值约77280元)、红牛盖子20000个、红牛外包装纸箱600个、红牛封口胶带12卷以及生产机器一批。2015��5月2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将刘新跃抓获。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赃物照片、搜查证、搜查证及扣押清单,红牛饮料、红牛空罐、红牛瓶盖、红牛纸箱、胶纸、制造红牛饮料机器等物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报告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到案经过,工商行政管理现场笔录,户籍材料,租赁合同,通话记录,托运电子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认证书,证人尹某1、尹某2、李某、杨某、尹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人员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新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刘新跃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串号为860312025348515)为赃物,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根据被告人刘新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苹果4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串号为860312025348515)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