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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明与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69号原告韩明。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宿爱堂,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萍。原告韩明与被告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委托代理人钟洪涛、宿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明诉称,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和20000元,共计2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两次借款都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偿还了原告1000元,剩余28000元一直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萍未到庭,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系被告工作单位山东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文颖的妻子,原告时任该公司出纳,2012年4月23日借条载明的9000元是原告所在公司应承担2012年度的社会保险,2012年5月16日借条载明的20000元是被告在公司应发放的奖金,当时公司规定无论是缴纳社会保险还是发放奖金、福利,均以借条形式借款后用发票冲抵。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16日借条中载明自己于2014年3月19日返还10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时自己回泰安老家订婚,截至目前,被告尚有30000元的费用发票未报销,被告不可能还款,原告书写该还款实为规避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借款9000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2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6日借款约定2013年3月份前归还,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返还2012年5月16日借款1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借条二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韩明9000元整,用以支付社保费用(2012年度)大写9000元整。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韩明20000元整,大写两万元整,2013年3月份前归还,借条下方有“收回借款1000元(壹仟元整)韩明,2014.3.19”字样。被告于萍质证认为,原告韩明是山东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出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文颖之妻),自己当时在该公司工作,自己的社会保险是通过代理交纳,公司规定所有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均是先向公司出具借条,后自己手机发票冲顶(实为降低主营业务利润),对2012年4月23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被告工作单位山东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给自己用于交纳2012年度社会保险。被告于萍对2012年5月16日借条无异议,对借条上载明的“收回借款1000元(壹仟元整)韩明,2014.3.19”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于萍主张该款项是奖金。被告于萍提供2014年4月27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4月23日款项用于缴纳本人社会保险;提供提供未报销发票、收据一宗,共计金额30497.98元,证明2012年5月16日款项系奖金,被告工作单位未充抵;提供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话中认可奖金及社保费用先打借条后用发票冲抵;提供被告邮箱截图、QQ空间截图一宗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9日通过12306网站购买从潍坊至泰安的往返车票回泰安订婚,当时不在潍坊,不存在还1000元的事实,及时存在该款项,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提供山东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两份证明,原、被告均为公司员工。原告质证认为,潍坊市潍城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且金额不一致;未报销发票、收据系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借款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奖金且需要发票冲抵;录音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应予排除,该证据不能证明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邮箱截图及QQ空间中载明的购票人信息无身份信息,不能确定是被告,即使被告购买车票,也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乘车的事实,QQ空间信息无法显示该空间为被告所有且无证据证实该信息是被告上传;工资发放单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无论原、被告是否为同一公司员工,均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原告称2012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申请庭后三日提交证据,至期满原告未提供。原告主张本案利息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于萍诉山东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奎民一初字第282号,在该案中,于萍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山东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2、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被告单方面通知不让原告上班)至法院开庭之日,所欠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共9个月,计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自2008年3月份计算至开庭之日;4、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1个月,每月2000元,计2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提供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收款收据、发票、收据、邮箱截图、QQ空间截图、山东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工资发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借款9000元,原告为此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系工作单位交纳的社会保险,借条中亦载明了款项的用途,但社会保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解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该款项的借款期间,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16日款项,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间,被告否认2014年3月19日返还原告1000元并称该款项系应发奖金,原告称曾多次催要借款并申请庭后三日内提供证据,期满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萍返还原告韩明借款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明负担339元,被告于萍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胡萃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