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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行审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和被执行人陈德金行政处罚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环境保护局,陈德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1行审668号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惠安县疾控中心七楼。法定代表人许炳堂,局长。被执行人陈德金(系惠安县螺城明瑞厦门卤味店经营者),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24日以被执行人陈德金经营的惠安县螺城明瑞厦门卤味店加工点在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执行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投入生产。2015年5月19日现场检查时,该加工点生产正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惠环保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行政命令:责令停止生产;(二)行政处罚:罚款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惠环保强催字(2016)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依法于2016年1月1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5年7月1日缴交罚款20000元,但未履行行政命令即停止生产。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陈德金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惠环保罚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德金经营的惠安县螺城明瑞厦门卤味店加工点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停止生产。被执行人陈德金逾期不履行的,由惠安县环境保护局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陈德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冬青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惠玲 来源: